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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534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租赁位于清河县**镇工业区建设大街东段路南徐某某的清河县**汽摩有限公司院内的西部一库房,作为车间生产电动车内饰顶棚,东部一库房邱某某使用存放汽车滤清器、包装盒、打包机和办公用具等,两仓库建筑为钢结构,中间过道宽7米,邱某某租赁的东部库房的西面、南面的砖墙高1.3米,上部墙体及房顶为钢结构,库房南侧为一排平房,中间有一宽2.96米的夹道。韩某某用于存放该厂废弃材料。2018年9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雇佣的工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韩某某车间内生产汽车内饰顶棚时,将一块经高温烤制的冒烟的玻璃纤维板丢弃到对面邱某某库房南面存放废弃材料的夹道内,引起邱某某库房起火,经清河县物价局评估,火灾造成损失价值为1223651元。

2019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赔偿了徐某某、邱某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2019年7月29日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雇佣的工人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韩某某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没有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是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该案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刚达到犯罪起点,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并达成了和解,能够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韩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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