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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2********,汉族,高中文化,东明市**公司管理人员,住东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东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东明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8时许,单某某与刘某某等人**河堤处砌化粪池,因彻化粪池的砖不够用,单某某找到陈某某要装载机钥匙,陈某某带领单某某来到工地项目部第一小组组长韩某某办公室,由单某某取走装载机钥匙。韩某某明知单某某不是工地日常装载机操作人员而没有查验单某某是否具有装载机操作证。在单某某驾驶工地上的铲车往化粪池内运砖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将铲车开进化粪池内,将在化粪池内干活的刘某某铲伤致死。经查单某某没有特种机械操作证。韩某某作为该工地现场负责人明知专职操作人员以外人员使用该铲车,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无操作证人员操作该车辆,严重违反工地《装载机安全操作规程》。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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