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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凌晨三时许,伙同张某某、高某某、苏某某,为要回高某某与其前夫王某甲所生的女儿王某乙,到东明县**街道**村**村翻墙进入王某丙家院内,跳窗进入王某丙夫妇休息的西屋,将王某乙抱走。因王某丙夫妇阻拦抱走王某乙,张某某和王某丙发生打架,致王某丙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5、被害人王某丙陈述;6、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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