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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68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9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科技有限公司事业一部精英队业务员,户籍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街道**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璘琳,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至2018年6月,黄某甲(另处)先后注册成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济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安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等企业,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陆续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即提供短信通道为客户发送各类营销短信。*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均系*乙公司的子公司。黄某甲系上述所有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黄某乙(另处)担任公司运维总监,负责上述所有公司发送的营销短信的审核;孙某某、李某甲(均另处)担任公司区域总监,其中孙某某负责*乙公司、*甲公司、*丁公司的经营管理,李某甲负责*戊公司、*丙公司的经营管理;郝某某(另处)担任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审核销售订单、为客户进行平台充值,并核算员工工资及提成等。

2019年起,为提高公司销售业绩,黄某甲、黄某乙、孙某某、郝某某等人授意上述各公司在承接业务的过程中,在明知他人系为实施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发布信息的情况下,仍承接该类短信营销业务,并采用修改敏感字眼、套用各银行及金融公司签名、冒用正规金融机构名义等方式规避三大运营商的监管,以此为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送推广信息。经统计,仅2020年3月至5月间,上述公司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约3000万条。

其中,*甲公司下设事业一部、事业二部,事业一部下设野狼团和精英队,事业二部下设特战冲锋队、荣耀战队。尚某某(另处)担任野狼团团长兼事业一部部长,带领韩某某、张某甲、刘某某、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均另处)等业务员;谢某某(另处)担任事业二部部长,带领队长张某乙、杨某某及戚某某、杜某某、李某乙、赵某某(均另处)等业务员。二个部门各自开展短信营销业务,并根据业务量提成,部长、队长均根据各自所在小组、战队的业绩进行提成。经统计,2020年3月至5月,*甲公司各级业务员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302万余条,其中韩某某发送34万余条。

2022年2月22日,家住上海市闵行区的朱某某因收到*戊公司业务员步某某发送的网贷诈骗短信,先后被骗钱款共计2.75万元。另经公安机关查证,全国各地另有多起诈骗案件被害人所收到的诈骗短信的内容、链接、签名等信息与上述公司发送的短信信息一致。

2020年5月27日,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本人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案发后,韩某某家属主动退赔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乙公司及其子公司营业执照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书证,*甲公司事业一部、二部部长、队长及多名业务员的证言,朱某某的报案陈述及*戊公司业务员步某某的证言,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本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他人结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但其职级较低,发送的违法短信数量相对较少,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从犯、退赃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退赔款已由本院移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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