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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苏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5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号**,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号楼**楼**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5年12月9日至1月8日;自2016年2月4日至2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从2016年3月26至2016年4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在租赁的林地上违法构建牛舍、库房、水泥地面,使原有林地遭受严重破坏,现已丧失林业种植条件。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损毁的林地面积为32667.7044平方米,已丧失林业种植条件。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林地租赁合同、辽宁省沈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关于龙山奶牛养殖场项目使用林地的初步审查意见、设施农用地审批表、区县集体林产权改革中以往流转承包合同确认表、果树承包合同书、关于木兰花乳业奶牛养殖场非法占用土地地类的证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甲、王某甲、矫某某、施某某、王某乙、邹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由沈阳市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公司奶牛养殖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技术鉴定意见书;

5. 由沈阳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案件现场勘验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行为,但系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院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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