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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公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路**号**区**单元**室。工作单位及职务: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总经理。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19日经昌吉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31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昌吉市公安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1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18年3月1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3日,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18日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2日)。

昌吉市公安局依法侦查认定的事实:

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从2015年7月3日成立至今,在未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报纸、宣传单、打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并承诺年化收益率14%-18%,可半年一次性支付本息或按月还本付息的方式给投资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

2015年10月新疆**有限公司法人,系该**昌吉州分公司的法人薄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新疆**有限公司员工韩某某到昌吉市组织销售团队,并任命韩某某为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的总经理,全权负责昌吉州分公司的业务。韩某某到昌吉后积极组织销售人员,并对昌吉州分公司的销售人员进行培训,向公司职员讲解总公司深圳市**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发行的各种理财产品,对公司理财产品的收益情况、如何进行销售等进行培训。

该昌吉州分公司经营业绩稳定后,2016年年底新疆**有限公司任命王某某为昌吉州分公司的市场总监,负责昌吉州分公司具体的事务,王某某向韩某某直接负责并汇报工作。韩某某每周只到分公司来两三次,具体向王某某安排工作,监督检查昌吉州分公司的业绩情况,王某某再根据韩某某的指示具体负责将总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向昌吉州分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并对员工的业绩情况进行考核,督促公司业绩量。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投资人的报案笔录、理财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单,可以证实犯罪事实发生及资金去向;韩某某、王某某及该昌吉州分公司员工的供述可以证实韩某某、王某某系该昌吉州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报纸、宣传单等书证可以证实该昌吉州分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业务员吴某某等人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收到非法获利。

该案经本院审查后经过二退三延后,该案的审计报告于2020年7月25日才由深圳市财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但该报告是针对新疆**公司审计的报告,无法区分新疆**昌吉分公司的非吸数额,故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王某某的非吸数额,有继续审计核实的必要。

综上,承办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该案虽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担任新疆**昌吉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昌吉市范围内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期间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非法获利,但该案的关键书证审计报告未作出,无法认定该案的非吸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韩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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