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24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地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现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路**小区**幢**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31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5号成立了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份开始,通过拉横幅、摆展台、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以高额投资收益回报为引诱,吸收投资人到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共计吸收公众存款135万(净存款106万),并将上述款项打至洛阳**商贸有限公司。直至韩某某去向不明,投资人于2017年3月报案。2018年9月11日,韩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区分局投案自首,主动退赃87万元。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借条、合作投资协议、投资合同、银行流水、宣传资料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决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款项退赔庞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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