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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51********,汉族,文盲,渔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22时至次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其子张某甲(聋哑人)至高淳区淳溪街道湖滨路固城湖水域,使用禁捕的工具拖网捕捞螺丝,后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现场查获。经称量,捕获螺丝净重77.54公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缴纳了渔业修复费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人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缴纳渔业修复费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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