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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1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化某某夫妇在禁渔期内,至扬州市邵伯湖沿湖村码头东渔业水域(邵伯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地笼网(网目尺寸为1.1mm)捕获青虾约0.4斤。

2020年7月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化某某夫妇在禁渔期内,至扬州市邵伯湖沿湖村码头东渔业水域(邵伯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地笼网(网目尺寸为1.1mm)捕获青虾约0.1斤。后被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当场查获,并已当场投放湖区。

经鉴定,上述作案工具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且已被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依法扣押,暂存于该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同案犯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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