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7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五莲县**路**号**号楼**室,现住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区,原五莲县**橡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五莲县**橡胶有限公司分别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来料代加工合同,该公司安装油罐、燃油锅炉等设备投入生产。
2018年9月14日21时许,徐某某(五莲县**橡胶有限公司值班锅炉工)因操作不当引发油罐区火灾,后引燃与油罐区紧连的代为保管青岛某某等企业的成品轮胎、模具仓库,造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轮胎、模具以及青岛某某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轮胎及五莲县**橡胶有限公司厂房设备毁损。经审计,其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轮胎毁损5055条,经鉴定价值为483.9878万元。
五莲县**橡胶有限公司企业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未按照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任命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流于形式;厂房建设上油罐区与仓库区相连未保持安全防火间距,仓库区房顶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易燃材料,油罐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照明等应急设施,且未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作为该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领导责任。
五莲县**橡胶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股东为于某某、潘某某 、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于某某)。鉴于该公司实际管理体制,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无最终决策权,其犯罪情节较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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