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4196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2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以及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鲁******别克轿车行驶至本市市北区**路**号**号楼**路上时,与被害人曲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韩某某用拳头将曲某某左眼部、左手指、鼻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曲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左眼睫状体分离)。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曲某某对韩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悔罪、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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