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5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一般群众,户籍所在地临淄区**街道**号楼**单元**室,住张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健身教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7时36许,韩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博山区**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处时,与由西向东北步行过公路的光某某相撞,后又与停在公路西侧的韩某乙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该轿车撞至停在公路以西的王某某的鲁******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光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待救援,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光**光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韩某乙、王某某的谅解,上述情节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公安机关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刑事谅解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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