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03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杭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G6****小型轿车由萧山区新塘街道**饭店驶往萧山区新塘街道科创园送朋友,后继续驾驶浙AG6****小型轿车由新塘街道科创园驶往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20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驾车沿萧山区萧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萧明线和吟新路交叉路口地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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