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95********,汉族,高中,务工,四川纳溪人,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街**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客车, 从江阳区新马路宝来桥方向往新马路东门口方向行驶,行至前方路边停车位处,被公安民警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民警对韩某甲采用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39.0mg/100m1,民警遂将韩某甲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确认案发时韩某甲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27.1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韩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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