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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7********,硕士文化,系灵武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法定程序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7号小型轿车,从灵武市人民路“天天鑫商行”门口挪至“天天鑫商行”对面的“余生”酒吧门口停车位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8月13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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