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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甲危险驾驶案)_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47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50岁,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2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人,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队**号,现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系某某便民店店主(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2时24分,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闽江路行驶至福州**路**路以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3mg/100ml。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到案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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