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公诉刑不诉〔2018〕1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与住所地同为辽宁省朝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8年3月2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4月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韩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韩某乙父子驾驶一辆农用三轮电动车到朝阳县**乡**加油站加油,期间韩某乙欲在加油站内吸烟,并向加油站的加油员刘某甲索要打火机,刘某甲以加油站内不得吸烟为由,拒绝韩某乙的要求,韩某乙继续纠缠,刘某甲向加油站经理刘某乙求助后,刘某乙随即报警。2018年3月27日18时,接到警情的公安干警赵某某及辅警杜某某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公安干警要送二人回家,并告知二人不得再驾驶农用电动三轮车,韩某乙不听劝阻,执意要驾驶农用电动三轮车离开,在赵某某、杜某某制止韩某乙驾驶农用电动三轮车离开的过程中,韩某乙、韩某甲撕扯赵某某衣服,拽赵某某衣领,并辱骂、威胁赵某某,在赵某某打电话向朝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请求增援的过程中,韩某甲用砖头扔打赵某某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韩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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