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绰号韩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街道**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花园**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曾因赌博,于2018年6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罚款二百元。韩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一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3月上旬的某天,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委托张某甲(张某乙)找到徽杭路“**”停车场“卡杆子”赌博,由雍某某负责“放风”,韩某甲支付“放风”及场地费用,参赌人员徐某某、胡某某、连某某、毛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约十余人;
2020年3月上旬的某天,丁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徐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在滁州**道**道交界处东南侧约2公里处叫“**”的地方进行“卡杆子”赌博,由雍某某、陈某某负责“放风”,丁某某“卡宝”,参赌人员韩某甲、胡某某、连某某、毛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约二十余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韩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韩某甲与丁某某邀集他人赌博,其行为涉嫌聚众赌博,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韩某甲涉嫌聚众赌博的赌资及参赌人数。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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