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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辰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园**号楼**号。2019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因需补充证据,于2019年10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 月20 日14 时许,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北辰区龙岩道某某板面店内,因琐事辱骂、殴打范某某,并将该店内汤锅踢翻。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及其子韩某乙讯赶至现场后,赵某某用拳头击打韩某甲胸腹部,进而双方互相厮打,赵某某在与韩某甲厮打过程中倒地。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被人打伤致左侧第3、4、5、6肋骨不全性骨折;右侧第3、4、5肋骨不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 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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