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从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与韩某乙、王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7月15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30日、8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4月1日19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西陡岭村“添天蛋糕店”门前,被不起诉人韩某乙经韩某甲指使,纠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韩某丙进行殴打,致韩某丙左一第1牙及右下第1、2牙折断,右腓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与韩某乙、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没有逃避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不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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