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23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9时许,在甘州区**镇**村**社居民点南面邢某某租种的玉米地上,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邢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撕扯后倒在地埂上,继而相互厮打,期间韩某甲用拳头殴打邢某某面部,后双方被韩某甲儿子韩某乙挡开。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左侧3根肋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邻里之间日常生活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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