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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甲故意伤害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83********,汉族,大学本科,经商,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的父亲韩某乙与被害人黎某某因建房占地一事发生争吵,随后,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母亲李某某与黎某某扭打在一起并相继倒在地上,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在黎某某倒地后,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欲上前去拉开其母亲李某某和黎某某的过程中将黎某某踢伤,导致黎某某肋骨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黎某某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04800元,被害人黎某某对韩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韩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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