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弓检公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4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弓长岭区**路**组**号,捕前住辽阳市弓长岭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7月3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开庭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决定撤回起诉,2019年8月12日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30日中午,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三星村6组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家院内,被害人韩某乙与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及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因之前的矛盾纠纷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韩某乙将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摁倒在地上,并掐被不起诉人韩某甲脖子,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将韩某乙拽倒在地,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持镐把将韩某乙打伤,韩某乙将张某某扎伤。经法院鉴定:韩某乙损伤:(一)颅骨骨折为轻伤一级;(二)脑挫伤为轻伤一级;(三)眼睑下垂为轻伤一级:(四)眼眶骨折为轻伤一级;(五)头部瘢痕为轻伤二级;(六)面部瘢痕为轻伤二级;(七)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八)胫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后,被不起诉人韩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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