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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甲非法经营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4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韩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4月20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份至2019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明知其子韩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公路旁的场地内,非法向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员(另案处理)销售汽油,仍在上述人员前往该处购买汽油时,按照韩某乙要求提供查看并记录汽油过磅重量等帮助,共计帮助韩某乙销售汽油金额为7.5万余元。

2019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环节,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同时鉴于其在诉讼环节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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