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011970********,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路**胡同**家属院**,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小区**,系衡水*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
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衡水*乙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在衡水市银行和平支行贷款1000万元,衡水*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在贷款过程中,向银行提交了虚假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公司年度财务报表等资料,其中虚假有效合同是通过衡水*乙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跟衡水*甲公司韩某甲签订,李某某和刘某某供述都跟韩某甲联系沟通过,让其帮忙签订一份铸钢件采购合同,就是为了顺利办下贷款,没有实际业务关系,衡水*甲公司银行公户收到衡水银行发放的贷款1000万元后就转给了衡水*乙公司,衡水*乙公司于2015年9月份就停止生产经营,贷款用于了偿还债务。截止到2018年12月29日衡水*乙公司欠衡水银行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793571.09元,截止日当日衡水银行将该笔不良贷款债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造成衡水银行损失利息2793571.09元,该资产公司后来向贷款担保人衡水*丙公司追回600万元并继续主张其剩余民事权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认定的韩某甲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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