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系听力残疾人(听力残疾壹级),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4********,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在本县鹤浦镇南田墩村水库汽门头处,窃得奚某某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苏其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厢内的现金人民币2410元。当晚,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向本村村干部等人坦白了盗窃事实,交出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在家等待警察到来后,配合警察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林某某、俞某某、俞某某清的证言;
3、被害人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照片、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且已退缴全部赃款赃物;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系聋哑人,且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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