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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项某乙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项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0时许,项某甲(已被不起诉)驾驶号牌为浙CA****的车辆途径灵昆街道叶先村废旧别墅区北向南最后一栋别墅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倪某某因车辆交汇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项某甲用手、拖鞋殴打倪某某面部,并用脚踢踹其左腹部,被不起诉人项某乙和倪某某相互拉扯,用手拍打对方五六下,致倪某某左侧第4、5、6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项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与被害人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病历材料、谅解书、收据、影像片会诊报告书、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法医检验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项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项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项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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