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蒙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31954********,苗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现住屏边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为夫妻关系。2019年10月2日19时许,项某某无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沿冷文线由文山方向往蒙自方向行驶至蒙自市境内冷文线K74+14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曾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云******号重型罐式货车时,其二轮摩托车左侧手把端头及离合器手柄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箱篷布左侧后部及篷布损坏处对应的厢板发生刮撞后,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向右侧侧翻后向前滑移,被害人王某某双手被云******号重型罐式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王某某、项某某受伤,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蒙自市交警大队认定,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9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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