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镇**村**村小组3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7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项某某驾驶停放在商城北门人行道上的赣A8****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往东驶至前进路**百货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刹车踩,导致该车撞上正在前进路南侧人行道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其损伤可构成其死亡原因。经认定,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项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同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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