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705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91********,苗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乡**村民委**村**号,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园**号(租)。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驾驶云HX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昌县羽林街道泉清村驶往拔茅方向。6时22分许,途经G527国道新昌县羽林街道同星制冷厂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项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某某交通事故认定,项某某驾驶机动车遇雨天行经施工路段未减速行驶且未随时注意行人动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并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和解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照片,归案经过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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