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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项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234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驾驶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金义东公路由东往南西行驶至金义东公路17KM+460M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范村开口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金义东公路的行人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主动报警后随救护车前往医院抢救伤者。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付,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项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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