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436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7********,汉族,高中文化,台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临海市**镇**村**号,现住临海市**镇**台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宿舍。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21年2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蔡继龙,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7****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桃渚镇星湖华城驶往台州市启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时6分许途经桃渚镇宝镇路与湖岸路路口南侧50 米路段时,碰撞了胡某某停在路边的浙JZ****号小型轿车后驶离现场,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人报警后,于当晚21时49分许,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在台州市启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宿舍查获了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胡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但被害人放弃赔偿,并谅解了被不起诉人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营业执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照片、行驶证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黄某某、丁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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