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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项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19〕55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包工头,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突松县**乡**村**组**号,现住海口市琼山区**村**巷**号**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华敏,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9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9日至8月23日;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与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挂靠册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项目一标段施工项目,按工程总造价收取1%的管理费。同月,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二次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3#、6#、10#楼二次结构施工任务分包给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负责施工。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签订合同后,将承包施工的3#、6#再次分包给吴某某(已被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合同暂定总造价为6399896. 55 元,付款方式约定按月进度款的60% 支付劳务费,随后吴某某找来其堂哥孟某某(已被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进行合伙,各占50%股份。吴某某、孟某某于2016 年7 月13 日进驻工地,至2017 年8 月份工程完工,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共付劳务费620 万元(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实际收到583 万元),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进度83%以上。

2018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与吴某某、孟某某进行工程结算,吴某某、孟某某承包的工程造价为383 万元,已收到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劳务费311 万元,已领到劳务费的81%。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11月15日,被害人袁某某、陈某某等16 名农民工陆续到文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控告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吴某某拖欠其工资共计517359 元。文昌市劳动监察大队当场受理,并于2018 年11 月15 日报文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后于2018 年11 月27 日向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吴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吴某某在该指令书送达之日起5 日内,付清所拖欠的被害人袁某某、陈某某等16 名农民工。期满后,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吴某某均没有支付。

文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后,吴某某、孟某某筹款付清了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殷某某、张某某等4 人共计100000 元工资;2019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付清被害人王某某等12 名农民工工资共计417359 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提起公诉前已经全额支付了拖欠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吴挺

                             

201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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