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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项某某故意伤害案)_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17〕59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职业,住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因建房搭竹架一事和村民张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用柴刀砍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家的建房竹架,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伸出手抓住张某某拿柴刀的右手时,张某某就用左手抓住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的手,双方在拉扯过程中,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用手往回拽时,致被害人张某某身体失衡右侧背部撞击地上的树桩受伤。事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6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曾某某、金某某、吴某某、谷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伤情照片、病历、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款收据、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表现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一直配合公安民警的调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认识来看,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第二、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主观恶性小。本案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一时冲动而实施的犯罪,而非蓄意预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三、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系邻里关系,且民事部分已调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放弃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使双方的矛盾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第四、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从未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处以行政或者刑事处罚,能够遵纪守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人身危险性小。

综上,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4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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