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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项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181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9********,汉族,文盲,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阿琼,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姜某某与李某乙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菜场外因摊位摆放问题引发纠纷。凌晨5时许,李某乙带其姐姐被害人李某丙等人到菜场内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姜某某夫妇摊位前叫骂,被害人李某丙先动手拍打姜某某头部,后双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姜某某殴打李某丙面部等处,且踢打李某丙身体,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踢踹李某丙身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左侧2处肋骨骨折、左肾包膜下血肿,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和5.7.4e之规定,已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与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且于2020年8月6日与被害人李某丙签订调解书,一次性赔偿李某丙人民币叁万元,并取得李某丙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及同案人员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监控、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本案犯罪较轻,项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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