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息县**镇**街**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凌晨,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文苑路216号“风暴龙虾烤鱼馆”餐饮店外,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赵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何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杨某甲头面部、胸部、背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受外力作用,造成右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5和第6肋骨骨折,其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均已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