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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项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3********,壮族,小学文化,农名,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日补查重报。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05月16日凌晨,皮某某在禄劝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慢摇吧内玩,至2时许,皮某某在酒吧舞台跳舞时因与一旁的女孩牵手,随后与同时间在酒吧内玩的王某某发生口角,与王某某同行的项某某、孙某某、赵某某3人发现争吵后,3人与王某某一同在酒吧DJ台处对皮某某脸部实施殴打,过后王某某等人被保安劝开,劝开后王某某便搂着皮某某到酒吧厕所前的一沙发处谈话,谈话过程中王某某再次用拳头殴打皮某某右眼部位,皮某某被打倒在地后,项某某、孙某某、赵某某3人再次围上前对皮某某实施殴打,过程中致使皮某某右手手腕受伤、右肩部前侧划伤。2020年5月29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皮某某右眼、左耳挫伤,右肩部皮肤裂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目前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查明被害人皮某某伤情的形成原因,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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