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新区**村**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左右,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将滁州市**路与**路交界处的闲置土地开荒为虾田养虾,并将其中一部分租给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养虾,养殖期间虾子多次被盗。2019年6月27日晚,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在付某某等人的虾田内下网偷虾时被付某某等人发现,付某某联系项某某以及相邻虾田负责人汪某某到场后,以报警为要挟,要求张某乙、张某丙赔偿损失。张某乙联系多名亲属到场参与赔偿数额谈判,张某乙一方被迫同意赔偿项某某、付某某等人1.5万元。当晚张某乙一方支付给项某某5000元,剩余1万元由汪某某担保,次日由汪某某将1万元转交给项某某。
同年7月8日,张某乙、张某丙报警,同年7月11日经过虾田所在的**村村委会主持调解,项某某将1.5万元全部退还张某乙。张某乙对项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石某某、贺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酌情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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