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一刑不诉〔2021〕108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女,群众,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在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八村附近遇到被害人叶某甲,被害人叶某甲将手机交给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让其帮忙下载歌曲,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趁被害人叶某甲不备将被害人叶某甲微信里的人民币30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中。
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领条、银行账单、微信支付账户主体查询单、微信流水账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乙、牟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1.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2.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3.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在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4.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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