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940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村**,暂住地杭州市西湖区**坞**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飞达巷和西溪路交叉口的位置,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闪电”牌公路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盗的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的供述及扣押笔录、决定书等,证实了其于2020年8月24日在飞达巷和西溪路交叉口盗窃自行车,后民警在其住处查获涉案车辆予以扣押的事实。
2.被害人的陈述、购买凭证、发还清单,证实了其将车子停放在飞达巷和西溪路交叉口,后被盗的事实,同时提供了车子购买凭证等材料,案发后该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3.监控视频,证实了项某某将车子推离现场的过程。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子的价值。
5.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动归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本案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财类案件。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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