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703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检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26日,犯罪嫌疑人项某某在海淀区**大学**南门外,盗窃ALEXIS某某的小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为2490元),后被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大学**南门外,窃取被害人ALEXIS某某(女,27岁,美国人)放置于该处的小刀牌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ALEXIS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ALEXIS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证明项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大学**南门外盗窃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2.发还清单、谅解书,证明起获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ALEXIS某某,且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系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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