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二部刑不诉〔2020〕231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街道**路**号。2020年3月6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林娜,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台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起诉)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6%左右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以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台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2份,金额共计24706641.2元,税额共计4200128.80元,价税合计共计28906770元。该252份增值税发票被台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案发后该公司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2016年1月,临海市*甲塑业有限公司(已不起诉)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项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6%左右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以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临海市*甲塑业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共计498333.35元,税额共计84716.65元,价税合计共计583050元。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临海市*甲塑业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案发后该公司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2016年3月,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以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临海市*乙塑业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共计金额196239.32元,税额33360.68元,价税合计共计229600元。该2份增值税发票被临海市*乙塑业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案发后该公司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2020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案件移送书及发票清单、资料、购销合同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发票明细清单,记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存货明细表、送货交接单、付款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死亡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蔡某甲、赵某乙、倪某某、林某某、车某某、柯某某、张某甲、丁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毛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张某乙、蔡某乙、李某乙等的证言,归案经过;
3.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人民币4318206.1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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