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三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至8月间,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应客户陈某某(已起诉)的要求,介绍温州市**医疗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6-7%手续费的方式,从湖州**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725375.4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992290元。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从上述手续费中获得票面金额1%的好处费。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某、蔡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款抵扣证明、税款缴纳证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银行交易汇总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暂扣款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且国家税款损失已得到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暂扣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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