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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某某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2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湾区**街道**巷**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6日、3月22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作为温州**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公司能够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温州**有限公司名义向上海**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共计购买了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58137.38元。同年,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将上述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温州**有限公司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户籍信息、企业工商注册资料、发票代码、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富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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