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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665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6********,汉族,文盲,瑞安市**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瑞安市**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已不诉)成立于1994年9月14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系一般纳税人。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系瑞安市**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财务等事宜。

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在瑞安市**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支付7%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七份,金额合计601923.40元,税额合计:102326.99元,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现瑞安市**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102326.99元,且已缴纳滞纳金。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银行对账单、税款补缴单、公民身份号码更正事项告知函;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全额补缴税款,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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