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二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浙江省临海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路**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京奴,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上午,因塔吊忙,负责文澜豪庭(碧桂园)项目木工组的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打电话让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叉车到工地卸模板。程某某无证操作叉车卸模板过程中,模板滑落砸在经过的工人胡某某和葛某某身上,并致胡某某死亡。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指挥叉车卸模板时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负有管理责任。经鉴定,死者胡某某符合遭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所在的温州**劳务有限公司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近亲属人民币165万元。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1.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2.无前科,本次犯罪系过失性犯罪,系初犯、偶犯;3.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已履行完毕;4.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5.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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