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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项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79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东路**弄**号**室。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在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以48元/千克的价格向陌生业务员购买一箱9千克的黄花菜干,并在其经营的瑞安市水产城**区**号瑞安市**南货店内进行销售。2018年8月21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上述被不起诉人项某某销售的黄花菜干抽样并委托检测。经检测,该批次黄花菜干中铅含量为0.534 mg/kg,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标准要求(国家标准≤0.14mg/kg)。

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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