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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项某甲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休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4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项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同年5月14日、7月2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6月12日、8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1日,陈某某与**镇**村**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以每亩260元至140元不等的价格流转**村**组土名“充充坞”农田,租期至2032年12月30日止,土地流转费用按年支付。

2019年1月2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项某甲、项某乙邀集汪某甲、张某某等十一人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找陈某某讨要租田租金无果,随后项某乙、项某甲和村民代表一起到**镇政府反映该问题。**派出所所长钱某某与司法所所长汪某乙接待上述村民,并电话联系陈某某到镇司法所与村民协商调解,经过双方协商,陈某某方表示其与**村**组村民的租田协议已解除,2018年1月14日,**组五十户村民在《休宁县**贡绿色粮油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解除合同补偿费发放登记表》签字并领了补偿费,此后陈某某方未再种植该处农田。村民对此有异议,钱某某、汪某乙告知项某乙、项某甲及在场村民:政府工作人员会就《休宁县**贡绿色粮油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解除合同补偿费发放登记表》的法律效力咨询法院的同志,并于2019年1月29日组织双方代表再次进行协商,如果调解不成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绝不允许发生封堵企业大门、强拿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否则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打击。后双方离开。

2019年1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项某甲、项某乙和**组三十余名村民陆续赶至**镇政府,司法所长汪某乙告诉现场村民,经向法院咨询,认为《休宁县**贡绿色粮油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解除合同补偿费发放登记表》是有效的,可以认定双方已解除合同。村民对该结果很不满意,陈某某方不愿意再支付租金,双方无法协商,汪某乙等人建议村民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村民不听劝告,在政府大院内聚集不走。11时许,钱某某、汪某乙将**组长项某乙单独叫至政府二楼办公室,告知其双方合同纠纷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争端,如需要,**镇司法所可联系相关部门提供法律援助。项某乙不听劝告,办公室门外的项某甲及部分村民开始起哄叫嚷,拒绝离开镇政府。时值中午,镇政府工作人员到镇食堂就餐,项某乙等二十名**组村民未经镇政府人员及食堂承包人员允许强行到食堂就餐。

饭后,项某乙、项某甲又和在场三十余名村民一起到**米厂,要求吴某某将陈某某叫来给说法,吴某某不予理睬。项某甲、项某乙和村民将大米搬至门口堆放在水泥滩上。吴某某报警,**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并劝告村民离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劝告无效后,民警依法对组长项某乙进行口头传唤,项某乙不予配合,村民采用拖拽民警、勒民警脖子、爬警车、拦警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整个过程持续近半小时,致使现场秩序混乱,后民警将项某乙等人强制带离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项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陈某某对项某乙、项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土地流转合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徐某某、项某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休宁县公安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项某甲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休宁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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