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项某甲故意伤害案)_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21987********,户籍四川省万源市,四川省万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下午,因项某乙的父母项某丙、袁某某和房东朱某某夫妇因房屋押金一事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项某甲受项某丁、张某某等人邀约,来到时代尊城一楼岗亭处,参与了项某乙、项某丁组织的对朱某某夫妇进行的围殴行为,致使朱某某夫妇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某某之妻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项某甲获得了被害人朱某某夫妇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取得受害者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虽然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甲作定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