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须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7********,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区**村**号**室,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81********,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安徽省**市**县**镇**大道**号**幢**室,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年7月20日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师某某于2015年共同设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须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师某某为实际控制人。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公司在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让上家多开金额的方式,收受上海**有限公司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余万元,涉及税额人民币47万余元,均用于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人须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于同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师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实**公司收取上海**有限公司开具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的事实。
2.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师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师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师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中,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师某某补缴全部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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